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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75号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晓、马利霞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明晓,马利霞,钱学明,钱林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5号

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晓。

被告:马利霞。

被告:钱学明。

被告:钱林源。

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明晓、马利霞、钱学明、钱林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晓、马利霞、钱学明、钱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晓、马利霞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陈明晓将自有财产坐落于魏塘镇阳光名邸3幢5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7.11平方米)嘉善县放他证善他字T0001320项下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15万元,综合费用月费率2.7%,利息为月利率0.1%,双方约定,典当或续当期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续当或赎当,逾期不赎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可以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和处置抵押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嘉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法取得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013**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的担保物权。2009年1月23日,原告开具号码为330233968当票一份,被告陈明晓从原告处签收取得15万元当金。被告将息费付至2012年10月3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钱学明、钱林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6600元。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明晓、马利霞立即归还当金15万元;2、被告陈明晓、马利霞偿付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月7日逾期息费13440元(按当金15万元为基数,每月合计2.8%的比例给付),2013年1月8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息费合计按当金15万元为基数,每月合计2.8%的比例给付;3、被告陈明晓、马利霞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指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4、被告陈明晓、马利霞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被告位于魏塘镇阳光名邸3幢5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7.11平方米)抵押房产,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钱学明、钱林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陈明晓、马利霞、钱学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林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抵押典当借款的依据,权利义务,担保范围,法院管辖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

三、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担保物权;

四、当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典当合同,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当金的事实;

五、承诺书复印件两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作出了连带清偿的承诺;

六、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6600元律师费。被告陈明晓、马利霞、钱学明、钱林源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明晓、马利霞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因被告陈明晓、马利霞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明晓、马利霞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晓、马利霞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陈明晓、马利霞,被告陈明晓、马利霞在续当期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被告陈明晓、马利霞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明晓、马利霞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除返还当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原告对被告陈明晓、马利霞用于典当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晓、马利霞返还当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晓、马利霞在绝当以后继续按照综合费2.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钱学明、钱林源自愿提供担保,应对抵押物处置后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明晓、马利霞、钱学明、钱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晓、马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50000元;

二、被告陈明晓、马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陈明晓、马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600元;

四、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013**号他项权证登记下的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名邸3幢5梯601室房屋)在被告陈明晓、马利霞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明晓、马利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晓、马利霞继续清偿;

五、被告钱学明、钱林源对被告陈明晓、马利霞本案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陈明晓、马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