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制药厂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制药厂,沈阳市苏家屯区第四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24号原告沈阳北方制药厂,住所地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堂,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律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四医院,住所地苏家屯区林盛镇苏盛街**号。法定代表人唐丽,系该医院院长。原告沈阳北方制药厂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制药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四医院法定代表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至12月从原告处连续购买药品,累计欠货款人民币304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4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提到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连续购货,是不属实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将药品送到我单位,按照药商与医院交易习惯,院方收货后,均在半年内结清货款。本案从送货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11年,原告在崔军(曾任我院院长职务)任职期间,曾于2001年末派人到我单位索要货款,并且只来过一次,此后再未索要过欠款,原告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药品,双方未签订购货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运单、价单、记账凭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药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末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四医院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制药厂货款人民币3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