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晓林、陆亚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晓林,陆亚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A座15-5。法定代表人:梁耀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林,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景秀。委托代理人:周署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亚莉,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景秀。委托代理人:周署平。上诉人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晓林、陆亚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602号民事判决,丰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明哲、方永,被上诉人唐晓林、陆亚莉的委托代理人周署平、景秀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重庆现代家庭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鸳鸯组团D58、D59号约111亩地块开发建房。2006年7月8日,以现代公司为甲方,以丰源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受1162户的共同委托,于2005年1月4日与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得到了双方的自觉履行,联建项目“丰源丽景”工程已经启动,甲方1162户职工所需的1162套住宅房屋,明确在1-12幢楼中选定。公摊面积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法定测绘机构测定。公摊面积的造价依照适用性受益原则按房屋包干价分摊。2008年3月10日,以现代公司、重庆市五部门联合建房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办)为甲方,丰源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建房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为进一步明确市级五部门职工联合建房事宜,就“丰源丽景”项目委托现代公司代表市人口计生委、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社科院、市监狱管理局五部门1162户与丰源公司在已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明确“丰源丽景”小区的有关权益、工程进度、规划设计、建设资金和交房时间。2008年3月31日,以丰源公司为甲方,唐晓林、陆亚莉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丰源丽景”11幢1单元9层1号房屋。该合同附件四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小区内规划建设的物管房、幼儿园、设备房(含设备)等特殊资产的建设成本按照建筑面积据实进行分摊后,在签订本合同时单独预收成本费用,最后由‘联建办’审核后结算,多退少补。”2010年4月22日,丰源公司向联建办发出的《渝丰源函(2010)07关于请求聘请审计机构审核确认公建公摊的紧急函》,主要内容为请求联建办选择聘请(或共同聘请)三家之一(即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所)具有甲级资质的审计机构对“丰源丽景”小区的“公建公摊”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按照签订的合同,有法可依决算“公建公摊”。联建办在该文件上盖章并批注“建议选择甲级资质的中煤设计研究院咨询所予以审核确认”。2010年5月,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出具重庆丰源丽景工程项目公用建筑、公摊面积相关费用决算审核报告书,在该报告书第6页上载明重庆丰源丽景工程项目公用建筑工程、公摊面积相关费用,业主应分摊费用总计为9402375.33元。……其中1-12号楼(不含9、10号楼加层面积)145872.81平方米。2010年5月20日,丰源公司以《渝丰源函(2010)08-1号函》向联建办和现代公司发函,请联建办对审计报告和共建公摊决算审核计算执行表进行批示,该函件首页有2010年5月31日徐枫确认收到的签字,无五部门联合建设办公室或者现代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唐晓林、陆亚莉对丰源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邮递地址内容不清,没有收到。一审丰源公司诉称:2005年1月,丰源公司受重庆市相关五部门的委托,为其代建“丰源丽景”小区房屋。唐晓林、陆亚莉自愿参加了该小区房屋团购活动。2008年3月31日,丰源公司、唐晓林、陆亚莉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晓林、陆亚莉购买“丰源丽景”小区住宅房屋一套。双方在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特别约定:“小区内规划建设的物管房、幼儿园、设备房(含设备)等特殊资产的建设成本,按照建筑面积据实进行分摊后,在签订本合同时单独预收成本费用,最后由‘重庆市五部门联合办公室’审核后结算,多退少补。”签约后,唐晓林、陆亚莉在支付上述购房款时曾预交了公建公摊费4670元。2008年9月,丰源公司依约将唐晓林、陆亚莉所购房屋交付其使用,随后为其代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载明,唐晓林、陆亚莉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7.23平方米。经联建办同意并选定,由相关法定机构就公建公摊费额及分摊标准进行审计,确认“丰源丽景”小区业主应按其所购房屋建筑面积64.46元/平方米的标准承担公建公摊费用。按照该审计报告,唐晓林、陆亚莉共应交纳公建公摊费7557元,扣除其签约时已经预交的4670元后,还应补交2887元。丰源公司在将该审计报告送交联建办的同时,还通过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发布公告,通知所有购房业主于2010年5月31日前办理公建公摊费结算手续。期间,联建办自行撤销。丰源公司虽多次催收,唐晓林、陆亚莉迄今仍未向丰源公司补交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责令唐晓林、陆亚莉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公建公摊费)2887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晓林、陆亚莉承担。一审唐晓林、陆亚莉辩称:补充协议不合法;唐晓林、陆亚莉已经履行了与丰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付清了所有房款,《决算审核报告书》中公建公摊费没有经过联建办审核批准,唐晓林、陆亚莉不应当支付;丰源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丰源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唐晓林、陆亚莉并未举证证明丰源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丰源公司向联建办和现代公司发函,请联建办对审计报告和共建公摊决算审核计算执行表进行批示至2010年5月31日,五部门联合建房办公室工作人员徐枫在该函上签字确认签收,此时丰源公司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丰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2年5月31日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丰源公司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交寄信函,但该信函内容以及唐晓林、陆亚莉是否实际收到信函,丰源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丰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至丰源公司2012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丰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唐晓林、陆亚莉提出的丰源公司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丰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唐晓林、陆亚莉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公建公摊费)2887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唐晓林、陆亚莉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公建公摊费)2887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丰源公司“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交寄信函”,但不能证明“该信函内容以及该信函唐晓林、陆亚莉是否实际收到”,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1)丰源公司向唐晓林、陆亚莉发送信函之举及信函内容是明确无误的。一审庭审查明,因唐晓林、陆亚莉未按照要求在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所欠公建公摊费,丰源公司便于2012年5月,按照唐晓林、陆亚莉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的“通信地址”,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付清欠费本金和逾期违约金。该《律师函》原件已装入挂号信封发送给了唐晓林、陆亚莉。在一审庭审中,丰源公司将交寄前留存的《律师函》及挂号信封面复印件,连同该挂号信邮寄存根等证据一并提交法庭质证。唐晓林、陆亚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丰源公司所发送信函的内容是明确无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该信函内容不明显然与事实不符。(2)唐晓林、陆亚莉是否实际收到丰源公司发送的信函,依法无须由丰源公司举证证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既然丰源公司已按照唐晓林、陆亚莉在合同中预留的“通信地址”、通过国家邮政渠道向唐晓林、陆亚莉发送了主张权利的挂号信函,那么,无论该信件是否已为唐晓林、陆亚莉实际收到,依法都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无须由丰源公司另行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以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唐晓林、陆亚莉已实际收到该信函为由,否认丰源公司发送信函所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显然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的错误认定,进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上述规定中第(一)项内容,显然只适用于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送达主张权利文书的情形;第(二)项内容则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以信函或数据电文等方式,向对方发送主张权利的文书的情形。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的行为,而是由丰源公司按照唐晓林、陆亚莉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的“通信地址”,以寄交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唐晓林、陆亚莉发送主张权利的《律师函》,这显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唐晓林、陆亚莉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购房人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丰源公司邮寄的信件唐晓林、陆亚莉没有收到,丰源公司邮寄信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丰源公司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判支持唐晓林、陆亚莉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正确,请求驳回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丰源公司举示了形成于起诉前的联建办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以补强其在一审中举示的2011年7月15日《会议纪要》。丰源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在一审中实际持有而为举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丰源公司还举示了邮件查单,载明其2012年5月24日向唐晓林、陆亚莉寄发的邮件,由保安陈林签收。丰源公司、唐晓林、陆亚莉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唐晓林、陆亚莉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上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源公司、唐晓林、陆亚莉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年5月20日,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联建办和现代公司发函,请联建办对审计报告和共建公摊决算审核计算执行表进行批示。2010年5月31日,联建办工作人员徐枫在该函上签字确认签收,丰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2年5月31日结束。丰源公司与唐晓林、陆亚莉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唐晓林、陆亚莉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丰源公司没有与唐晓林、陆亚莉电话联系催款事宜,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交寄信函,但邮件查单显示收件人不是唐晓林、陆亚莉,且丰源公司不能证明该信函内容、收件人是否将邮件转交唐晓林、陆亚莉以及唐晓林、陆亚莉实际收到或应当收到邮件,在唐晓林、陆亚莉否认收到邮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丰源公司寄发的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唐晓林、陆亚莉,故丰源公司寄发邮件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丰源公司2012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丰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