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张怀英,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赤岩镇。被告魏正乾,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张怀英与被告魏正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英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魏正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英诉称:2012年10月10日早7时许,本组村民贾金环与魏正凤发生口角,贾金环在争吵过程中亦骂了原告,后原告与贾金环争吵了几句。被告魏正乾听到争吵后,不问青红皂白就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头和手在原告的头部及面部乱抓乱打,并将原告右手腕抓住往后扭,后被魏正凤拉开。原告当日即向赤岩派出所报警,并到赤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面部皮肤抓伤;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因无钱治疗,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2378.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因其右关节脱位,至今不能劳动。原告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60工作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4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打印费共计997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正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除其当庭陈述外,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调查魏正乾的陈述笔录,其称:2012年10月10日早上6点左右,与张怀英发生争吵的贾经环指使魏正乾去打张怀英,魏正乾在不明缘由的情况下,被贾经环推出门外,魏正乾来到张怀英家的后门处,用手掌将张怀英的嘴打了三、四下,后被在场的魏正凤、魏芳莲拉开。魏正乾当时手上没有带任何东西,没有打张怀英的膀子,张怀英眼睛上的伤“是我(即魏正乾)事后才看见的,可能是她(即张怀英)用手拦挡时不小心自己划伤的”,同时,张怀英没有打魏正乾。2、公安机关调查张怀英的陈述笔录,其称:2012年10月10日早上,张怀英与贾经环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曾提到了魏正乾,后贾经环指使魏正乾去打张怀英。张怀英和贾经环争吵结束后,待张怀英回至其家时,魏正乾从后面赶来,用拳头打在张怀英的脸部,张怀英举手欲还击时被魏正乾抓住,魏正乾扭住张怀英的胳膊,“我(即张怀英)胳膊疼的抬不起来就是魏正乾扭了的”,后魏正凤将魏正乾拉开,张怀英随之前往派出所报警。事发时,魏正凤和魏芳莲均在场,张怀英与贾经环没有发生肢体接触。3、公安机关调查证人XXX的证言笔录,其称:2012年10月10日早上,贾经环因琐事与张怀英发生争吵,争吵时提到了魏正乾,贾经环将此事告诉魏正乾后,魏正乾即前往张怀英的家中欲打张怀英的嘴,张怀英便用手拦挡,二人相互进行了撕抓,魏正乾扭住张怀英的膀子,后被魏正凤拉开。事发时,魏正凤和魏芳莲都在场,张怀英脸上有伤,当时张怀英称膀子疼的很。4、公安机关调查证人XXX的证言笔录,其称:2012年10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贾经环与张怀英发生争吵,后张怀英往其家后门处走去,贾经环指使魏正乾去打张怀英。待魏正乾前往张怀英家中后,用手打张怀英的面部,抓张怀英的头发,二人接着发生撕抓,后张怀英滚在地上。贾经环便喊魏正凤前来拉架,当时张怀英右胳膊有伤、流血,面部亦流血,但不清楚具体致伤原因,后来张怀英朝政府方向走去。事发时,贾经环与张怀英均没有动手打对方。5、公安机关调查证人XXX的证言笔录,其称:2012年10月10日早上,贾经环与魏正凤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与张怀英亦发生争吵,后贾经环喊魏正乾去打张怀英。魏正乾到张怀英家后,就和张怀英发生撕抓,魏正乾将张怀英的脸搧了两下,又用手扭张怀英的膀子,膀子被扭脱了,后魏正凤将二人拉开。事发时,张怀英没有打上魏正乾,贾经环没有动手打人,贾经环、魏芳莲和魏正凤亦在场。6、旬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魏正乾因殴打张怀英曾被处罚的情况。7、原告方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诊疗的情况。8、原告方的医疗票据、住院清单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诊疗的医疗费开支及交通开支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误工损失日及为鉴定的开支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早上,原告张怀英因琐事与贾经环发生争吵,后贾经环指使被告魏正乾前往原告家中,在原告家后门处,原、被告间发生撕抓,被告搧了原告几记耳光,并扭伤原告的胳膊。当日,原告即前往赤岩派出所报警,随即入住旬阳县赤岩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面部皮肤抓伤;枕部头皮血肿,并于同年10月20日治愈出院,为此开支医疗费2378.78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伤情程度属轻伤,误工损失日为60工作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怀英因琐事与案外人贾经环发生争吵,后被告魏正乾无端前往原告家与之发生撕抓,并将原告致伤住院,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亦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治愈后出院,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开支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其劳动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住院期间亦需要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其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打印费为50元。被告魏正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正乾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8.78元、护理费939.70元(93.97元/天/人X10天X1人)、误工费5638.20元(93.97元/天/人X60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X10天)、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9306.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正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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