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工业园区高阳村3社。
法定代表人:史祥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美,住重庆市合川区。
诉讼代表人:白灰宴。
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祥美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4995号民事判决,强业电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被上诉人孙祥美的诉讼代表人白灰宴及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强业电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孙祥美系强业电子公司职工,仲裁时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认可孙祥美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2年5月12日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签订了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孙祥美在工作期间,强业电子公司未依法给孙祥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6月底后孙祥美再未到强业电子公司单位上班。2012年7月3日孙祥美以强业电子公司未给孙祥美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强业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8月2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1、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7月3日起解除;2、由强业电子公司支付孙祥美经济补偿金850元;3、由强业电子公司支付孙祥美工资2100元;4、驳回孙祥美其他申诉请求。后强业电子公司对此不服,特诉至一审法院。现孙祥美已领取了强业电子公司所欠其工资。强业电子公司一审诉称:孙祥美原是强业电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9日因其自身原因,孙祥美在既未请假,也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再未上班。孙祥美于2012年7月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强业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偏听偏言,认定强业电子公司没有依法为孙祥美缴纳社会保险金,裁决强业电子公司支付孙祥美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强业电子公司认为,孙祥美无论是在离开企业时还是在申请仲裁时,都没有提出离开企业是因强业电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该条规定,劳动者必须有一个解除合同的申请,而实际上,孙祥美离开企业时,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申请,因此,孙祥美离开强业电子公司的行为只能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裁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特起诉,要求判令强业电子公司不支付孙祥美经济补偿金850元。孙祥美一审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强业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孙祥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强业电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现孙祥美以强业电子公司未给孙祥美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因此,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孙祥美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强业电子公司未依法为孙祥美参加社会保险所致,因此,强业电子公司应当向孙祥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孙祥美应当享受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在仲裁时均认可孙祥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700元,本案在审理中,强业电子公司虽举示了孙祥美工资统计表,但没有孙祥美的签名,且孙祥美对该统计工资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在仲裁时均认可孙祥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700元作为孙祥美工资标准,故强业电子公司应支付孙祥美经济补偿金850元(1700元/月×0.5月﹦850元)。强业电子公司诉称,孙祥美没有口头或书面的申请而离开企业,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孙祥美已领取了强业电子公司所欠其工资,故对该项一审法院不再作处理。对于孙祥美仲裁时的其它请求,孙祥美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孙祥美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7月3日起解除。
二、由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祥美经济补偿金85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强业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祥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孙祥美在未请假也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孙祥美系因强业电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必须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而孙祥美离开公司及申请仲裁时均未提出其离开是因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强业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孙祥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强业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强业电子公司未依法为孙祥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孙祥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强业电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强业电子公司关于孙祥美没有口头或书面申请而离开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强业电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后,与孙祥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孙祥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自身原因辞职,还是因强业电子公司未给孙祥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2、强业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孙祥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强业电子公司未依法为孙祥美缴纳社会保险,孙祥美以强业电子公司未给孙祥美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孙祥美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强业电子公司关于孙祥美系因自身原因而辞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强业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孙祥美的工作年限不到半年,应当享受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强业电子公司与孙祥美均认可孙祥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强业电子公司应支付孙祥美经济补偿金850元(1700元/月×0.5月﹦8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强业电子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强业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薇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