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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194号

李美娜与赵卫强、杨金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美娜,赵卫强,杨金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李美娜,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民,男,(特别代理)。被告赵卫强,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金梅,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特别代理)。

原告李美娜与被告赵卫强、杨金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娜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强、杨金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娜诉称,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赵卫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田疃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丈夫田永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冀B×××××号车翻车,又将停在路边外的裴文永驾驶的冀B×××××号轿车及停在路边外的崔海龙驾驶的冀B×××××号轿车砸坏,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卫强承担全部责任,田永杰、裴文永、崔海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33926元。冀B×××××号车为被告杨金梅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339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卫强、杨金梅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此次事故中属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应加免10%;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车辆修复应提供修理发票,证实其花费情况;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事故是四方事故,有三方在此事故中是无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两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赵卫强驾驶被告杨金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田疃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永杰驾驶的原告李美娜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冀B×××××号车翻车,又将停在路边外的裴文永驾驶的冀B×××××号轿车及停在路边外的崔海龙驾驶的冀B×××××号轿车砸坏,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卫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永杰、裴文永、崔海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施救费23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损失评估,鉴定车损为128064元,原告李美娜支付评估费3562元。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金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冀B×××××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赵卫强、田永杰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卫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美娜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美娜被撞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美娜提交了施救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李美娜的损失包括车损128064元,评估费3562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13392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四车相撞,三方无责,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另外无责两车的无责交强险限额,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另外两车的无责交强险限额,每份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因此原告李美娜的损失中扣除2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娜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美娜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131726元(133926元-2000元-200元);合计1337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8元,由原告李美娜负担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解晓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