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在衢州市区九华北大道227号门口人行道处倒车时,与停在该处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人王某、张某、崔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徐某醉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