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范小保抢劫罪,范小保、葛某乙等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甲,范小保,葛某乙,刘某,许某,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小保。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3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涂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小保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葛某乙、刘某、葛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范小保、葛某乙、刘某、葛某甲经预谋,窜至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三标段建设工地,窃取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铁托”300个。之后将窃取的“铁托”销赃给被告人涂某,涂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小保、葛某乙、刘某、葛某甲四人经预谋,窜至瓯海区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四标段建设工地,窃取价值人民币4690元的螺纹钢筋约1吨。之后将窃取的螺纹钢筋销赃给被告人许某,许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2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小保伙同葛玉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瓯海区娄桥街道“大西洋”建设工地,准备盗窃时被工地看守人员即被害人徐某发现,范小保等人遂持石块威胁徐某,并劫取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水泵3个及电缆线若干。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同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小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某乙、葛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涂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范小保、葛某乙、刘某、葛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葛某甲上诉称,12月24日其没有参与预谋,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葛玉辉的供述,证人朱某、郑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六被告人归案及刘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葛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葛某甲等预谋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葛某甲等人预谋并无不当,葛某甲诉称没有参与12月24日预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甲、原审被告人范小保、葛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范小保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范小保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并分得赃款,因此,葛某甲诉称系从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刘某还有立功表现,均已对六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富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