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秀华、张建国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庆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秀华,张建国,孙庆涛,季卫华,曹鹏鹏,王玉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468号虞鑫花园7号楼。负责人宋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清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潍坊美图广告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涛。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季卫华。原审被告曹鹏鹏。原审被告王玉芬。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华、张建国、孙庆涛,原审被告季卫华、曹鹏鹏、王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季卫华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孙庆涛)沿潍坊市潍城区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于河一中门口处时,遇张存毅无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后,季卫华驾驶的车辆又遇曹鹏鹏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玉芬)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张存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存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卫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鹏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存毅先后到潍坊市西城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柳山分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8746.59元。后经鉴定,张存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无后续治疗费用,不需要护理依赖,营养费用为600元。该事故给张存毅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65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残疾赔偿金24242.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62756.64元。张存毅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原审诉讼中张存毅因病死亡,其妻李秀华与其子张建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查,季卫华系孙庆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其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曹鹏鹏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存毅与被告季卫华、曹鹏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存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卫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鹏鹏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作为张存毅的继承人,有权主张张存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二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按二份保险赔付原告;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季卫华的雇主被告孙庆涛赔偿30%。被告季卫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鹏鹏、王玉芬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756.6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二车辆投保的标准赔偿60536.64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孙庆涛赔偿30%即666元。三、被告季卫华、曹鹏鹏、王玉芬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89元,由被告孙庆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对受害人张存毅的医疗费,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错误;受害人张存毅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残疾赔偿金专属受害人本人,受害人因病死亡后,其继承人无权主张该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华、张建国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孙庆涛答辩称: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季卫华、曹鹏鹏、王玉芬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存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季卫华所驾轻型厢式货车、曹鹏鹏所驾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张存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卫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鹏鹏无事故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季卫华所驾轻型厢式货车、曹鹏鹏所驾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张存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应由事故双方依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张存毅死亡后,其财产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属上诉人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主张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