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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方保华与被告钱义星、张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保华,钱义星,张妍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方保华,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钱义星,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迁西县上营永兴铁选厂投资人,现住迁西县。被告张妍梅,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原告方保华与被告钱义星、张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继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义星、张妍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钱义星系迁西县上营永兴铁选厂投资人,与被告张妍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钱义星用其个人投资的上营永兴铁选厂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8日。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妍梅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被告钱义星(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陆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5天,即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8日;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20‰;第四、借款用途:用于本公司的正常流动资金周转之用;……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时,自违约之日起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按借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至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钱义星,出借人方保华。”用以证明被告钱义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2、2012年6月4日被告钱义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方保华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欠款人钱义星,2012.6.4号。”用以证明内容同证一。被告钱义星、张妍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钱义星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方保华借款6万元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钱义星、张妍梅系夫妻关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钱义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逾期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妍梅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义星、张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方保华借款6万元及利息200元,并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红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