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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执字第46号

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来庆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庆奎,胡志中,来延江,艾玉良,张付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垦执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来庆奎。

被执行人:胡志中。

被执行人:来延江。

被执行人:艾玉良。

被执行人:张付玉。申请执行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来庆奎、胡志中、来延江、艾玉良、张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垦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来庆奎偿还申请执行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00元及其利息;胡志中、来延江、艾玉良、张付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10000元后,未履行其它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49500元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来庆奎、胡志中、来延江、艾玉良、张付玉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存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它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垦利县人民法院(2011)垦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丕俭

审判员  宋保卫

审判员  崔永岭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