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俊朋,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涛,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朋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俊朋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朋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俊朋负担。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