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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徐昌勇与张正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昌勇,张正友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徐昌勇,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友,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睿。系张正友侄子。

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昌勇、郑昌树诉被告张正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二原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为同一被告,并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

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二案。原告徐昌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雷和被告张正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李大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昌勇诉称:被告张正友是长年从事小麦、米糠、玉米、菜粕等饲料转手买卖的个体户。其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及驾驶员。从2009年始,原被告间就建立了货运关系。被告送到江西省泰和县赣泰饲料厂的货基本上是由原告和皖N×××××两张大货车拉运。年底一次性从供货人处结算运费。三年来,被告都很讲信誉,年终运费都能结清。只是2012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要求其次日帮他拉货,因已答应别人而未同意。被告很不高兴地找了别人。为此双方均不愉快,之后被告再也未有要其拉货,其也未打算再拉。等到10月底其找被告结算当年拉货的运费,被告说过两天,厂里钱汇来就结账。2012年11月3日下午一两点钟,被告打电话叫其去城关文化广场拿运费。其从潜山下货回舒城后,当即找开出租车的李某送其到文化广场金润万家超市门口。没想到被告竟然带了五六个人,走到其面前二话没说,上来就将其打昏在地,一颗门牙也被打脱落。经治疗后,由城关派出所进行了治安处理。被告也同意于11月30日前付清运费。可是现在被告赖账,拒不给付运费。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款46253.5元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徐昌勇身份证、驾驶证及皖N×××××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郑昌树身份证、驾驶证及皖N×××××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皖N×××××号车运输记录(由徐昌勇记录),证明2012年7月14日至8月9日期间,徐昌勇给被告运货6趟,计货264.02吨,运费每吨175元,运费未付。证据四、皖272**号车运输记录(由郑昌树记录),证明2012年7月2日至10月25日期间,郑昌树给被告运货6趟,计货242.98吨。证据五、赣泰饲料厂过磅码单7张及原告的1张记录,证明二原告运载原料进厂过磅原始记录单凭证,证明原告运货的日期、重量的事实。证据六、泰和县赣泰饲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货物运费都由司机回舒城后,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七、舒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6张,证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徐昌勇与被告因运费发生打架及被告未付运费的事实。证据九、徐昌勇与合肥市盛源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其他单位承运货物的约定,与本案有对照意义。证据十、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其与两原告同样搞运输,2010年、2011年曾为被告拉货至江西泰和县赣泰饲料厂,根据被告书写的条据注明的数量交付饲料厂,过磅后电话联系被告确认,货款由被告结算,运费一般返回后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现款时,根据被告通知就几次一起结算,其不是帮原告开车,而是分别拉货,当时运费单价是170元/吨,按照被告核实的货量计算,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收运费时出具收条,饲料厂给运费时,凭被告出具的条据收费;证人徐某证言:其与原告同样搞运输,以前经常一道帮被告拉货至赣泰饲料厂,送货凭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交到厂里过磅,过磅后电话被告记录数额,运费回来后由被告支付,其出具收条,以前运费价170元/吨,2012年因忙没有为被告拉货,听被告讲运费价是175元/吨,根据运载货物的净重,双方凭被告的记账结算运费,被告没有出具过运费欠据,只是凭信任结账;证人李某证言:其与原告表兄弟关系,徐昌勇到文化广场去是开车其送的,当时徐昌勇找被告要运费,结运费账也是听徐昌勇讲的;证明为被告运载货物由被告给付运费及收取运费出具收条和原告徐昌勇向被告索要运费被打的事实。

被告张正友辩称:

一、两原告的主体身份不合法,经查皖N×××××号、N27669号车辆所有人分别系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舒城县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非合法的车辆所有人,不享有所享有的收益权,也不享有受益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二、两原告并未为被告运送其诉称的小麦,双方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并非个体户,也不是贩卖小麦等,只是从事米皮糠生意。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皖N×××××号、N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分别为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舒城县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车辆营运的受益人。证据二,泰和县赣泰饲料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厂2012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内容是按照原告要求在不知情下所写事实,否定原告方证据六的证明效力。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均是复印件,不认可,行驶证载述的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与被告述称吻合。证据三、证据四无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无真实性和关联性,前七页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如果是饲料厂出具,应附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机构代码;内容、形式不合法,车辆的牌照仅为数字,什么车、为谁拉货、过磅情况不明确,证据内容无涉及被告,最后一页仅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是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方将提供证据否定。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仅是双方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证明目的不符,其中一页的内容显示被告做米皮糠生意,与过磅单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过货。证据八是一份无效协议,无车辆所在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九三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过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载述的是原告车辆挂靠的单位,原告是实际车主,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与赣泰饲料厂有业务利害关系,原告去该饲料厂核实情况时,饲料厂告知被告已电话要求他们把委托书销毁,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两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与证据七公安机关记录核实的原告身份相符,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是两原告本人的运输记录,无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不认可,无真实性,对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诉称的货物及拖欠运费无证明力。证据五前七页记录的是泰和县赣泰饲料厂某年6月29日至10月22日期间,车号为27669、27239两辆车,分别六次过磅货物重量的记录,但没有记录该货物是谁出售,及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谁,另第八页系原告的本人统计记录,无相关证据证明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无真实性、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证明力。证据六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均是赣泰饲料厂出具的证明,实是单位的证人证言,前后内容不一致,然被告提供的证明时间在后,也没有直接否认前一份证明内容,但该证据没有证明证据五载述的货物为被告所有或托运,无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证明力。证据七无记录原告为被告承运多少货物及运费的内容,无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证据八系原告徐昌勇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证据九证明的是证人曾为被告的运输情况及原被告因运费打架事实,没有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及双方的承运多少货物的事实内容,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皖N×××××号、N27239号车辆登记信息,对于证明两车的登记车主有证明力,但不能否认原告利用两车为他人承运的可能,对于证明原告不具有承运身份主体没有证明力。证据二并没有否定原告证据六的内容,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昌勇系一名机动车驾驶员,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挂户于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张正友长期经营米皮糠买卖生意。2012年10月19日前,原告曾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过货物,并由被告支付运费。2012年10月19日,因原告未有答应次日为被告运货,双方产生不快,此后双方终止了业务。2012年11月3日下午,原被告因以前拉货运费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当月8日,双方经舒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事宜达成了治安处理调解协议。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运费4625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其一是双方间是否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即原告作为承运人是否与被告作为托运人在2012年7月2日至10月25日期间达成了运输饲料至江西省泰和县赣泰饲料厂的合同关系;其二,如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是否履行了运送六趟饲料计264.02吨至泰和县赣泰饲料厂的义务;其三,如原告履行了运送264.02吨饲料的义务,被告是否应按照单价175元/吨支付原告运费46253.5元。依据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主张与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履行了运载货物义务,因此,原告对于与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了为被告承运264.02吨饲料至泰和县赣泰饲料厂和运费单价为175元/吨承担举证责任。然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未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为被告一承运货物及拖欠其运费款46253.5元的事实,且原告的陈述,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给付其运费46253.5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非车辆所有人不享有受益的权利和诉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并无禁止承运人合法利用他人车辆运输货物的规定,此辨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徐昌勇要求被告张正友立即给付原告运费款46253.5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依法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徐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