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沁执字第3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杨振亚、杨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杨振亚,杨二贵,邱继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沁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负责人刘昆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振亚,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被执行人杨二贵,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邱继光,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诉杨振亚、杨二贵、邱继光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振亚、杨二贵、邱继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28590元及利息,逾期后杨振亚、杨二贵、邱继光未履行。2012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于终结。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8590元均未履行。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文公

审判员  李中富

审判员  赵 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原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