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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民终字第513号

周永贵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永贵,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贵,男,1947年1月27日生,汉族,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言,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富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

上诉人周永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阳区工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被上诉人江阳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言、黄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红米街126号土木结构、面积为107.73平方米房屋一套系江阳区工商局所属原泸县工商所(区划后属泰安工商所)的产权,该房由于长期无人管理居住,而周永贵所在的村社拆迁后没有住房,需租用该房居住,周永贵与江阳区工商局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江阳区工商局将该房出租给周永贵居住,周永贵自行对房屋进行修缮,费用自理,租期从2008年12月起每年给付租金1800元。此后周永贵对房屋进行修缮后即搬入该房居住,给付了江阳区工商局一年的房租1800元。2009年11月泰安工商所工作人员黄明在未经过江阳区工商局同意的情况下与周永贵协商准备将周永贵所租的房屋出售给周永贵,黄明并于2009年11月10日收取周永贵准备购房款25000元,黄明以个人名义于同日向周永贵出具“暂收款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周永贵准备购房款25000元”。此后江阳区工商局在得知黄明个人收取了周永贵的相关费用后于2010年2月2日明确告知周永贵其所租房屋系国有资产,任何个人不能处置该资产,周永贵与黄明之间对该房的出售的约定、收款等均属无效,并约定由黄明退还所收取的周永贵的25000元并给付100元利息。此后由于周永贵对该约定反悔不要黄明退款,此后周永贵并以不支付江阳区工商局房租,至今已欠江阳区工商局两年的房租。由于黄舣镇进行旧城改造,周永贵所租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江阳区工商局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7日两次通知周永贵拆迁,周永贵以该房属自己已经购买为由拒绝搬迁,江阳区工商局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阳区工商局与周永贵之间通过口头协议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江阳区工商局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与周永贵之间的租赁关系,由于周永贵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且该讼争之房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要拆迁,江阳区工商局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到了通知义务,为此江阳区工商局请求解除其与周永贵之间的租赁关系,周永贵腾空将房屋归还江阳区工商局并给付所欠房屋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所讼争的房屋系江阳区工商局所有,该房系国有资产,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出售该房。至于黄明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周永贵的“准备购房款”是否造成了周永贵的损失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周永贵可另案起诉解决。周永贵认为江阳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已经将该房出售给周永贵,江阳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了表见代理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周永贵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周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归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红米街126号的房屋;

三、周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周永贵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永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已将讼争房屋出让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错误;第二、一审法院拒不接受上诉人庭审中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阳区工商局辩称:第一、本案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属国有资产,如要出售必须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出售,上诉人主张黄明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上诉人的事实不成立;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涉及的房屋是租赁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即江阳区工商局可以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因此,原审据此判令解除与周永贵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周永贵上诉称其租赁房屋已向被上诉人购买,因上诉人周永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永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云

审 判 员  石正秀

代理

审判员  税远雄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