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覃小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覃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执行人覃小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甬余食行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覃小连生产经营的油条其铝残留量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限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覃小连处:1、没收违法所得65.80元;2、并处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覃小连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覃小连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甬余食行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