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长丰县公路局职工,住长丰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1证酒后驾驶皖A×××××号奇瑞牌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城建局附近,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苏某驾驶的皖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轻微刮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1mg/100ml。被告人杨某已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发后,被告人杨某被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从事故现场带回归案。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害人苏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因车损较小放弃赔偿,对于被告人醉酒驾驶行为由公安部门酌情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杜建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