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丹萍,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昊。被告王旭。被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6号。法定代表人郑东辉。被告徐敏寒,女,1969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02030324,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06号-1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王昊、王旭、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徐敏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被告王昊购买的由被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长沙路6号太湖之星一组团608幢房屋(面积为324.94平方米)中价值人民币6300000元的部份,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昊购买的由被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长沙路6号太湖之星一组团608幢房屋(面积为324.94平方米)中价值人民币6300000元的部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 欣
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
人民陪审员 华 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