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臭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臭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2号原告闫臭丽。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原告闫臭丽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臭丽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827032010140727000072,编号NO.0910517486,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4日24时止。2011年9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晋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晋K×××××挂车从太谷到武安,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S319线29KM+50M弯道处,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出路面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继雄受伤,晋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左公交认字(2011)第1424222011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继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用52507.3元,原告的损失至今被告没有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827032010140727000072,编号NO.0910517486,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晋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晋K×××××挂车从太谷到武安,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S319线29KM+50M弯道处,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出路面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继雄受伤,晋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左公交认字(2011)第1424222011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继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用52507.3元。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闫臭丽2011年9月15日驾驶晋K×××××(晋K×××××挂)号货车在南太S319线29KM+50M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闫臭丽左踝关节完全离断,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闫臭丽的各项损失共计108188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赔付闫臭丽各项损失91960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2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闫臭丽879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单一份、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闫臭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臭丽于2010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60元,保险单号827032010140727000072,编号NO.0910517486,保险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4日24时止,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15日,原告驾驶晋K×××××(晋K×××××)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损失共计108188元,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闫臭丽获赔87960元,其损失还有20228元未获赔偿,其损失为闫臭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闫臭丽于2001年2月23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被告应依原告所投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时意外伤害损失10000元,该请求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闫臭丽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怀平代审判员 段 锋代审判员 赵宝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