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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27号

张世杰与仇卫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世杰,仇卫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世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仇卫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负责人黄子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恩平。

原告张世杰诉被告仇卫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外高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仇卫丰、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杰诉称:2011年11月20日,仇卫丰驾驶由其本人所有、由人保外高桥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路动漫馆三号桥处与汪凤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汪凤英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张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仇卫丰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汪凤英无责。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张世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仇卫丰支付医疗费63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8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9204.51元;由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世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证据4、维修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一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仇卫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具体数额由人保外高桥公司核实。被告仇卫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汪凤英存在过错,却未认定汪凤英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仇卫丰在人保外高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46.98元。对于其他费用的意见,结合辩论意见发表。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核,汪凤英虽因驾驶无牌电动车上路,构成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仇卫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2、4、5、6,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对于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仇卫丰驾驶由其本人所有的苏F×××××号的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动漫馆三号桥处左转弯时,与在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由原告汪凤英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汪凤英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张世杰受伤、二车损坏及张世杰的笔记本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仇卫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汪凤英与张世杰均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经过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共计5天。为此,张世杰花费医药费,共计6038.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546.98元)。张世杰的笔记本电脑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为此,张世杰支付电脑维修费1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分别在人保外高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汪凤英已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仇卫丰赔偿损失285101.76元、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仇卫丰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人保外高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外高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仇卫丰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汪凤英及张世杰两人受伤,汪凤英已起诉要求人保外高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汪凤英、张世杰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人保外高桥公司在交强险38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世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合计为6380.51元。被告抗辩认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546.98元。经审核,因交强险为强制性责任险,故对于被告在交强险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予以采信。

二、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对护理期有异议,经审核,结合原告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出院之日止计算护理期,尚属合理,故对护理期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护理费784元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抗辩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伙食补助期应为5天,对于3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

三、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

四、财物损失及衣物损失:被告对张世杰的电脑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衣物受损进行认定,张世杰也未举证证明,故对衣物损失500元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564.51元,其中在交强险可赔付,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能赔付的费用为1546.98元。本院根据该部分费用占总损失费用的比例,合理认定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3800元承担该笔费用中的686.38元,余款86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无法赔付,应由被告仇卫丰自行承担。即原告的总损失为8564.51元,由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800元;余款4764.51元,由被告仇卫丰赔付860.60元,由被告人保外高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90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3.91元。

三、被告仇卫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赔付原告张世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6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卫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吕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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