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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8号

深圳市莱得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力小屋婴童玩具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5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莱得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八卦岭7-1区洲际酒店第*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7004110-3。

法定代表人:李庆九。

委托代理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力力小屋婴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号中电信息大厦*座1211。组织机构代码:550339762。

法定代表人:扈蓝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运,广东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莱得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力力小屋婴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力小屋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莱得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三X大X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的《证明》、收据两张、转账凭证以及三X公司的《送货证明》。《证明》载明:2011年3月17日莱得源公司从三X公司购买一批(2324个)一般毛绒玩具;玩具包括史迪奇(大小15寸、单价48元)48个、宝宝兔(大小23寸、单价40元)330个、宝宝兔(大小17寸、单价36元)730个、抱桃心兔(白色、大小25寸、单价68元)600个、灰太狼(大小12寸、单价38元)274个、抱桃心兔(粉色、大小24寸、单价80元)20个;3月17日支付现金10052元,7月22日转账支付10万元。编号为0007676的收据载明收到“金某(莱得源贸易公司)”10052元,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编号为0007677的收据载明收到“金某(莱得源贸易公司)”100000元,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转账凭证载明“金某”于2011年7月22日转出款项100000元。《送货证明》载明:“兹证明2011年3月17日,本公司向深圳市莱得源贸易公司出售一批一般毛绒玩具(宝宝兔、灰太郎、爱心兔、史迪奇等等总数为2324个)。并在外面叫一辆跑运输的个体车辆送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X工业区(宝X路和高X大道交汇)利X二期X楼(深圳市力力小屋婴童有限公司仓库)当时收货人是深圳市力力小屋婴童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先生,电话:15986****XX。”对于证据1,力力小屋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两个收据之间时间跨度很长,不应该是连号的。2、司机“胡某”的《证明》、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载明:“本人在深圳长期从事货运包车业务,拥有自有车辆一辆,车牌号为粤B2XX**。本人与深圳市山盛大X玩具有限公司保持长期业务联系,为其从事货物短途运输工作。2011年3月17日,受深圳市山盛大X玩具有限公司委托,本人向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宝清路和高科大道交汇)利亨二期4楼运送货物2324个毛绒产品。当时收货人是深圳市力力小屋婴童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先生,电话:15986****XX。”行驶证记载车牌号为粤B2XX**,车主为宝安区沙井镇新合力纸品厂。对于证据2,力力小屋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胡某应出庭作证,作为交易惯例送货价值10多万元应当有入库单等予以证明。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证字第94449号公证书及附件。其中附件里的电子邮件证明力力小屋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通知莱得源公司“目前仓库空间紧缺无法将所有订单货品全部入库,能否将你之前放于库存货品近期搬移下”。对于证据3,力力小屋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莱得源公司的主张,加工过程中产生了很多废品要退还、重做的,且该邮件是力力小屋公司员工刘某发送的,刘某跟踪与莱得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王某没有关系。4、证据4为图片,证明力力小屋公司擅自销售莱得源公司存放的货物。对于证据4,力力小屋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无法证明力力小屋公司所使用的玩具系莱得源公司的货物。5、证据5为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莱得源公司于2012年7月向力力小屋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返还货物。对于证据5,力力小屋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函件,莱得源公司称邮件因力力小屋公司拒收而退回。力力小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莱得源公司所述的仓库是由深圳市皮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XX公司)租赁的。莱得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称皮XX公司与力力小屋公司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两公司系“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共同对外经营,涉案仓库系皮XX公司与力力小屋公司共同使用;莱得源公司提交了皮XX公司与力力小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力力小屋公司称其与皮XX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一审中,莱得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出庭时陈述:2011年3月17日,莱得源公司送来一批货物暂存在我公司,大概有几十大袋子,具体数量不清楚,约2000多只,由于当时仓库是空的,我就同意莱得源公司暂存;因为莱得源公司只是将货物暂存在公司,并不是给我们的,故没有入库单;送货的是货车司机,具体是谁不清楚,每次来的都不一样;力力小屋公司与皮XX公司是一家公司,一个老板;王某离职后与力力小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于劳动仲裁过程中调解撤销仲裁。另,王某的书面《证明》记载:“本人是深圳力力小屋婴童玩具有限公司员工,职位是销售部负责和深圳莱得源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兹证明2011年3月17日深圳莱得源公司送来2324个一般毛绒玩具,暂放到深圳力力小屋婴童玩具有限公司仓库,特证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X工业区(高X路和高X大道交汇)利X二期X楼,属于深圳力力小屋婴童有限公司仓库。”该《证明》列举了送货的明细。莱得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力力小屋公司称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有很大的出入,证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莱得源公司的货物。一审庭审时,莱得源公司称由于双方多次合作,莱得源公司基于彼此的信赖没有要求力力小屋公司出具入库单据。莱得源公司另称莱得源公司、力力小屋公司未签订保管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双方未就保管费用进行约定,应该属于无偿保管。莱得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力力小屋公司返还保管物毛绒玩具一批,共2324个;2、判令力力小屋公司若不能返还则赔偿莱得源公司玩具款110052元;3、由力力小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莱得源公司是否在力力小屋公司处存放了涉案玩具。关于莱得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三X公司的《证明》、《送货证明》。因三X公司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外,三X公司的《证明》仅表述莱得源公司向三X公司购买玩具并支付货款,而《送货证明》表述三X公司委托“一辆跑运输的个体车辆”送货,至于该货物送至何处,由谁签收,三X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送货证明》中亦没有明确送货人是谁;而且,如三X公司向莱得源公司交货并应莱得源公司要求送货至力力小屋公司处,三X公司理应要求力力小屋公司提供收货证明以便其与莱得源公司对账结算,而莱得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三X公司的相关送货证明(如送货单)。

二、“胡某”的《证明》。因胡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三、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当庭陈述其在力力小屋公司仓库接收莱得源公司“大概有几十大袋子”、“约2000多只”货物,且“具体数量不清楚”,故依其陈述,其在接收莱得源公司货物时并未清点货物,但王某的书面证言却陈述“送来2324个一般毛绒玩具”,并列举了玩具明细,故其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存在矛盾。通过比较莱得源公司提交的三X公司、胡某、王某的书面证明(证言),不同主体的书面证明中的部分表述却是完全相同(如对力力小屋公司仓库地址的表述及括号的使用),有理由怀疑该数份证明并非其各自独立的陈述,故莱得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在莱得源公司没有充分证明其与双方之间存在不用给付保管凭证的(无偿)保管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莱得源公司理应要求力力小屋公司给付保管凭证;然而,莱得源公司在存放价值十余万元、几十大袋子货物时,既未经保管人清点,又未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凭证,有违常理。至于莱得源公司提交的照片及邮件,力力小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莱得源公司未能证明照片上的物品系其提供或其委托他人提供,而邮件亦未明确“之前放于库存货品”所对应的物货;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莱得源公司的主张。综上,莱得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明存在矛盾,故莱得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莱得源公司所主张的保管事实有违常理或普遍的商业习惯,致使其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应承担不利的证明责任。因此,莱得源公司关于力力小屋公司保管其2324个(价值110052元)毛绒玩具的事实主张,该院不予确认;莱得源公司关于力力小屋公司返还物品或赔偿货款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莱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已由莱得源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1250.5元,由莱得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莱得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莱得源公司在原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力力小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17日,莱得源公司从三X公司处购得毛绒玩具一批,合计2324个,价值110052元。当日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莱得源公司即要求厂家将该批货物送至力力小屋公司位于龙岗宝X工业区立X二期X楼的仓库,当天厂家委托司机送到后,力力小屋公司管理人员王某等人基于惯例也同意存放,代为保管。期间,2011年6月12日,因力力小屋公司仓库紧缺,则力力小屋公司员工还在与莱得源公司的邮件往来中通知莱得源公司:“能否将你之前放于库存货物近期搬移下”。莱得源公司因其他事由未能搬移。之后,莱得源公司与力力小屋公司因其他货物问题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与力力小屋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也约定拿走莱得源公司暂存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莱得源公司多次向力力小屋公司要求返还该批被保管的玩具,力力小屋公司却置之不理。同时,莱得源公司发现,力力小屋公司有在其官方旗舰店中,将所属莱得源公司的该批玩具挂上网站,低价销售,牟取利益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莱得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莱得源公司货物在力力小屋公司处保管的客观事实。庭审力力小屋公司员工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说明了全部经过,并向法庭出示拍摄莱得源公司保管货物手机照片证明事实。故此,原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驳回莱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明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在双方对是否形成保管法律事实有争议,本案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莱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力力小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莱得源公司的证据存在虚假,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撑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根据莱得源公司的申请,证人胡某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在作证时称:其于2011年3月受案外人三X公司的指派,运送货物一批至龙岗宝龙工业仓库,根据三X公司厂长提供的电话,由一位姓王的先生收货,送至2楼的仓库,但没有签收手续。货物的品种为皮XX,数量不清楚。

本院认为:莱得源公司主张与力力小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对于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称其受案外人三X公司的指派向力力小屋公司运送货物,但其并没有索取收货凭证,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证人在庭审中称对货物的数量不清楚,仓库在2楼,此与其在一审提供的书面证言中称货物为2324个,收货地点为4楼的陈述亦不相符,不具有可信性,据此,本院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其次,在本案中,综观莱得源公司的举证情况,其所举证据均为旁证,缺乏力力小屋公司签收其相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且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也明显不足,未能形成对力力小屋公司的证据优势。综上所述,莱得源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莱得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冼 朝 暾

代理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荻(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