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沃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冯明和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沃德建材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明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迁安沃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侯艳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追加被告:冯明和,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原籍秦皇岛市。现在冀中监狱服刑。原告迁安沃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冯明和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追加被告冯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轻质隔墙板销售安装合同”。我方为被告承建的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提供轻质墙板并负责安装,被告尚欠我方销售及安装款项320553.20元;另外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付款向我方给付违约金3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确实存在,负责项目部的主管是冯明和,他与我们公司的关系是挂我们公司的资质,自负盈亏,我们与冯明和是有合同的,冯明和已抓捕归案,至于他们之间进什么料,支付多少钱,欠多少钱,我们并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追加被告冯明和辩称,我是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材料用于工程上了,要求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迁安沃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轻质隔墙板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轻质隔墙板,规格型号90X600(mm),数量:约10000m2(结算以实际收量为准)。价格:不含税价每平方米56.60元(计伍拾陆元陆角)。包括辅料费、安装费、运费等(无提升设备需人工倒板时另加倒板费二层2元/m2、三层3元/m2,以此类推,隔墙板高度超过2.9米-3.5米时,每平方米加价安装费5元,超过5米及含5米,每平方米加价7元,需加结构所用材料费、人工费另计)。工期:四月底,进场日期2009年3月20日。如因乙方或人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不能连续安装,工期顺延。结算方式及时间:按每月工程进度随开发商拨款时间进行结算,该工程完工后,乙方不能按时结算时,由乙方给开发商出具结算收据交予甲方。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拨全部工程款95%,其余5%为质保金,期限为壹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如期完工,每延期一次,向乙方赔偿300元;2、乙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向甲方赔偿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迁安沃德建材有限公司即为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的工程进行轻质隔墙板安装。原告共���该工地安装轻质隔墙板5390平方米,价款为305074元(5390m2X56.60元/m2)。堵电线沟13层,价款为6500元(13层X500元),施工洞安装隔墙板512平方米,价款为28979.2元(512m2X56.60元/m2)。以上价款合计340553.2元,被告已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055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销售安装合同、完工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轻质隔墙板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对拖欠原告的销售安装款326553.2元应及时给付。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不直接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主张,因追加被告冯明和系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经理,冯明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冯明和证实原告是给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供货安装,故对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2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每天给付违约金3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给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沃德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安装款32055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对给付的销售安装款32055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给付原告迁安市沃德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东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