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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胡磊与被告张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磊,张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胡磊,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长忠,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张永刚,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胡磊与被告张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永刚欠原告工资2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刚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由被告张永刚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胡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刚欠原告胡磊工资款23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永刚欠原告胡磊工资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磊支付工资款2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余国琴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