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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开商终字第7号

哈尔滨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建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外语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强,黑龙江外国语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开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法定代表人范宏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兴,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师大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建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原审被告李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连峰、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兴、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的4#楼工程由恒达公司承建。李强为哈尔滨市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8日,恒达公司与哈尔滨市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哈尔滨市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4#教学楼,承包内容为外墙苯板粘贴、门窗线条粘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笨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教师公寓楼工程用苯板供应达成协议,原告及时保证恒达公司用货,原告送货至200立方米时结算货款的50%,工程竣工时付至总货款的70%,2011年1月末结清尾款,恒达公司不如期付款,可由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从恒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8月23日,李强为原告出具收到价值738000元苯板的收据,收据中注明系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工地用笨板。同日,哈尔滨市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738000元的欠据,欠据中注明,该款系恒达公司恒星学院工地用苯板款。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苯板款。另查明,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2011年4月转设为黑龙江外国语学院。原审判认为,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的笨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恒达公司承建的黑龙江外国语学院4#楼工程提供了价值738000元的苯板,恒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的笨板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上述材料款的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的笨板购销合同中关于“恒达公司不如期付款,可由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从恒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因哈尔滨师范大学恒星学院未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确认,外国语学院亦不予认可,所以该约定对外国语学院无约束力。哈尔滨市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虽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该约定未实际执行,原告是依据其与恒达公司签订的笨板购销合同向恒达公司承建的外国语学院4#楼工程提供的苯板,李强为外国语学院4#楼工程的负责人,其是代表恒达公司接收的原告苯板,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欠据,因此,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故判决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738000元及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恒达公司提供了价值738,000元的苯板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履行,2、一审判决认定李强代表恒达公司接收了新建公司的苯板是错误的,李强不具备代表恒达公司接收了新建公司的苯板的资格。

被上诉人新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证据一、李强翔宇公司群力、民生路、农大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事项:上诉人与李强翔宇公司才真正存在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与新建泡塑没有任何履行行为。证据二、李强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给上诉人的4#号楼外墙苯板结算书。证明事项:上诉人与李强翔宇公司才真正存在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与新建泡塑没有任何履行行为。如果再给新建公司一份苯板款,则形成重复付款,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证据三、李强的建材公司收款票据。证明事项:除群力、民生路、农大工程外还有30余万的付款是支付恒星4#楼外墙苯板的。至于李强为什么不支付给新建泡塑我们就不得而知了。被上诉人李强对该三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群力、民生路、农大工程结算单,恒星一栏已注明未结算也未付款。证据二、我的结算金额是1794390元,应当从这个总额里扣出738000元甲指甲供苯板款。证据三、借款单标注的借款事由一栏中填写的苯板工程款或叫保温工程款不是特指苯板货款,是苯板这项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单独付我苯板货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陆续将苯板送到上诉人恒达公司施工现场,在此期间,上诉人恒达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新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或停上供货,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每次到施工现场送货,均由被上诉人李强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接受货物并予以承认,被上诉人新建公司也看到所送苯板都用于上诉人恒达公司施工楼体的外墙,被上诉人新建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李强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强是代表上诉人恒达公司收取苯板。

上诉人恒达公司抗辩称与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签订的购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恒达公司苯板,我们与被上诉人李强签订的发包合同中约定由李强包工包料,我们不能付两份苯板款。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分析来看,上诉人恒达公司与哈尔滨市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强负责的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了包工保料,但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而与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签订的《笨板购销合同》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从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看,《笨板购销合同》在后,因此,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抗辩总发包方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指定上诉人恒达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生产的苯板理由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新建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供货方,已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约定约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恒达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德伟

审 判 员  王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刘坤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