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仕英与邱荣权、刘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仕英,邱荣权,刘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叶仕英。被告:邱荣权。被告:刘心。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原告叶仕英为与被告邱荣权、刘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仕英、被告刘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仕英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以进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9.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荣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心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荣权未到庭质证,被告刘心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二分。二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该幅度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荣权、刘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仕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邱荣权、刘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