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鹏。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万科公司郡西别墅,采用爬墙、溜门方式进入销售展示中心办公室,窃得该办公室内惠普牌康柏V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ipad2电脑2台。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60元。被告人陈鹏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向被告人赵某甲收购苹果牌平板ipad2电脑1台,并介绍他人购买苹果牌平板ipad2电脑1台。经鉴定,2台苹果牌平板ipad2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4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鹏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销赃给被告人陈鹏苹果牌平板ipad2电脑1台得款550元,通过被告人陈鹏介绍销赃给宋某苹果牌平板ipad2电脑1台得款800元,销赃给赵某乙惠普牌康柏V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得款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销赃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某甲家属退出被告人赵某甲销赃所得人民币1050元。上述人民币1850元已发还宋某人民币800元、赵某乙人民币500元,其余人民币550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赵某乙、张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安全人员手册;监控录像及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鹏明知赃物予以购买、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甲、陈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家属退出销赃所得,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