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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97号

田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五瓷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启新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田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经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婚生一子,现已长大成人,成家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性情爱好差异太大,婚后共同生活不久,两人便分居各自独立生活,早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到现在已二十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性。因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要把夫妻共同债务等分割清楚才能离婚,分割不清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已经有23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了,原告脾气不好,我从心里早就不满意了。我没有巨额保险,而是理财产品。启北楼房产有我妹妹一半,当时我们家有四口人,给分了三间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已成年。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今已分居23年之久。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的于2012年8月3日购买的建设银行理财产品,交易金额为18万元;被告名下2009年1月23日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红利发两全保险;被告名下的长城基金(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持有份额为49419.49;被告名下的在工商银行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基金(2007年7月1日至9月28日),持有份额88316.00;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8月1日向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认购基金5万元;被告在建设银行认购的海富通基金;被告名下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结算的太平洋保险分红;被告名下在建设银行购买的海富通基金,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末基金市值98226.9元、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末基金市值106789.77元、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末基金市值69191.9元;被告名下的于2018年8月23日到期的红福宝两全保险、2019年1月23日到期的红利发两全保险;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18279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48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两笔47.58元和16.2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516.05元;中国人寿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保费9.5万元)、康宁终身保险(保费5550元)、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保费28888元)、国寿鸿祥保险(保费3553.2元)、洪福终身保险(年缴保费590元)、太平洋保险人寿退保金742550.6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路北区长宁道部家庄启北楼2楼4门303号房产(现已置换、但尚未建造);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寓楼(又称蓝钻公寓)号房产(25年的使用权、2010年12月购买、房款113935元)及放置在该套房产内的冰箱2台、康佳电视1台、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郑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中国银行存款18279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48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两笔47.58元和16.2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516.05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表示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全部保险、基金均予以否认,称早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给儿子买房、结婚、买车之用,并称中国人寿国寿鸿丰两全保险早已退保,康宁终身保险、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国寿鸿祥保险均为保单借款,洪福终身保险受益人为婚生子、太平洋保险人寿退保金742550.6元已于起诉前用于还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路北区长宁道部家庄启北楼2楼4门303号房产(现已置换)一套,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其家人的福利房、妹妹出资2万元、原被告出资6300元所购买,且该套房产已经置换但尚未建造。关于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寓楼(又称蓝钻公寓)号房产(25年的使用权、2010年12月购买、房款113935元)及放置在该套房产内的冰箱2台、康佳电视1台、洗衣机1台,被告辩称该套房产系其妹妹出资购买,冰箱一台属于原被告共有,其余房内电器是朋友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经查,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寓楼(又称蓝钻公寓)号房产系被告于婚后2010年12月18日购买的房屋使用权,价款为113935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35年9月20日止。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建设银行账号×××3012转账分红型红福宝、红利发两全保险退保金共计742550.6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将上述退保金现金支取。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23年之久,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座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寓楼(又称蓝钻公寓)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享有使用权的房产,虽不享有产权,但购买该房产所支出的费用11393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放置于上述房产内的电器,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冰箱1台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照顾女方利益予以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18279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48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两笔47.58元和16.2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516.05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部家庄启北楼2楼4门303号房产,因该房产已拆迁置换,置换房屋尚未建造,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5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支取的太平洋保险退保金742550.6元,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短期内花费的合理去向,故本院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座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寓楼(又称蓝钻公寓)号房产由被告郑某享有使用权,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6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存款、保险退保金(在被告处),共计765428.91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即3827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四、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郝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