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余某甲,女,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63年9月10日,汉族。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睿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有长女冯某乙、二女冯某丙、长子冯某丁,三子女现在均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但被告遇车祸受伤后就开始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照管,长期找一些无理的借口对原告进行毒打。2010年7月,被告毒打原告致九级伤残,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开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同被告冯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
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作风不好,要对自己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于1983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冯某乙,1986年9月12日生育二女冯某丙,1989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冯某丁。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作风不好为由将原告打伤,伤后送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负伤导致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之后,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分开居住。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9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冯某丁、冯某乙、冯某丙的户口薄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冯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冯某甲将原告打伤住院,并导致伤残,应认定被告冯某甲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行为。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且原告在分居期间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甲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权属及共有情况,故本院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对自己予以补偿,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睿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