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3709-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徒盖社区。法定代表人朱礼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林,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京天禧窗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8314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社区。法定代表人佘晓康,总经理。
原告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诉被告南京天熙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宏公司诉称:被告天禧公司因空港公寓B21、23、A21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7月5日与其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其天禧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明确了供应价格以及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协议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禧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402571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禧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402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天禧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启宏公司与被告天禧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启宏公司为天禧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空港公寓B21、B23、A21工程,供应价格应以南京市建筑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在签订本合同前发布的“南京地区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为依据确定合同价;结算方式为按天禧公司或委托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计量,天禧公司可随时派人抽检,并按抽检车次或验磅的实际量计算该批次预拌混凝土,启宏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向天禧公司提交本院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天禧公司在启宏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3日内核实完启宏公司月度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程量;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天禧公司在启宏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3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天禧公司若对启宏公司结算资料有异议,天禧公司应在3日内通知启宏公司,启宏公司应为结算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如启宏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参加结算,按天禧公司结算结果为准,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天禧公司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启宏公司,致使启宏公司未能参加结算,结算结果无效;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天禧公司在确认启宏公司提交的月度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后10日内,向启宏公司支付该月度预拌混凝土结算货款的70%,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屠琴在天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启宏公司按约向天禧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2012年10月15日,天禧公司与启宏公司进行结算,天禧公司仍余款402571元未支付,屠琴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启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禧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因天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天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细表、对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启宏公司与被告天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启宏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屠琴作为天禧公司的签订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就该合同所做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天禧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天禧公司承担。天禧公司欠启宏公司货款402571元,有明细表为据,其理应给付,故对启宏公司要求天禧公司给付货款40257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禧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02571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被告天禧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启宏公司垫付,被告天禧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