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诚朴路东建材原矿山机机械厂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助理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