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05号
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人代表人:金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锦波,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锦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魏明,被告周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经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40元生活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并依法履行代扣被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金额的义务。被告认为其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遂向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扣除部分金额。原告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依法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用人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社会个人承担部分,被告现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代缴部分的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锦波返还2012年1-7月份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323元。
被告周锦波辩称:1.合同未解除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终止了被告的社保。2.原告的生活费还没有给付过被告,当时仲裁委调解的也是最低生活费640元,不再扣除社保费用,但原告实际扣除了社保的费用,被告再次去仲裁委确认,仲裁委告诉被告仲裁的生活费中不存在扣除社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经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周锦波每月支付640元生活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并依法履行代扣被告社会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1323元。被告认为其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遂向镜湖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向被告返还已经擅自扣除的1323元。镜湖区仲裁委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从被告的生活费中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无法律依据,遂裁决原告补发从生活费中代扣的原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1323元,原告不服镜湖区仲裁委作出的(2012)镜劳人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法律上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维持了该仲裁裁决,原告还是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调整不满,使正常的生产秩序受到影响并造成公司停产,此后,被告就已经不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镜劳人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被告作为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但被告在领取生活费已经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形下,原告仍然在其生活费中扣除个人保险费显然不妥,且原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镜湖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故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甜本案适用法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等特殊工作环境下、条件下的津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