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49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路元宝山村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郭×。
原告于××与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欣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环宇××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到被告处担任管道工工作,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08年6月16日即通过农某某行以“转存”、“网银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3390元。2011年12月31日10时左右,原告在柳州市××房世纪广场××#楼××室为被告的灌浆工地扛泵管做准备工作时,突然滑倒在地,被泵管砸中头部,经120救护车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出血,左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双侧颞骨、碟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左侧视神经损伤。3、左侧动眼神经麻痹。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12年1月至3月每月820元的生活费,但原告工伤后的待遇被告至今没有依法支付,劳动存续期间亦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入院证》联系人“刘某”即被告公司的原生产科长,现任调度员,《入院记录》也清楚载明原告的单位是被告公司,加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亦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且原告与王××个人并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某某提交的工作证与原告的工作证也是一样的,说明二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8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加付原告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25430元(3390元×37个月)。
被告环宇××辩称,原告提交的《入院证》虽然注明联系人是刘某,但是否是刘某签字不得而知。王××与原告之间的转账与本案也无关,因为本案的被告是环宇××,不是王××本人。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但是王××可能有其他事情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而需要向原告付款,不能以银行流水清单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例如2008年8月15日、16日、17日连续三日转账给原告,如果是支付工资的话应当一次支付。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都无法证实他们在被告处工作,亦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时其本人在现场,更无法证实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且证人姚某某与原告是同乡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言使用,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9时51分,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记载接警信息为:2011年12月31日接电话“150××××1145”报在中房某某广场工地有一人头部受伤,派柳州市人民医院出诊并接回一人。2011年12月31日10时,原告因头部外伤2小时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证》填写的“联系人”为“刘某”。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2008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加付原告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25430元。仲裁委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提出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对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作证、车辆出入证、韦某某及姚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调取其2008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24日6××帐户中“转存”、“网银转账”的付款单位名称。农行柳州分行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出示《转账对方帐户详情单》,显示“转存”、“网银转账”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农行柳州分行向本院出示的《转账对方帐户详情单》内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持续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帐户支付款项,且基本都是按月支付,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而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以上款项系其个人与原告另案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转款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牌、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就原告的工作年限予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2008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由支付二倍工资转化为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254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于××与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2008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