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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行初字第8号

陈学珍、班明、班名莲、班明菊与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珍,班明,班名莲,班明菊,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张晟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陈学珍,女,汉族,现住信宜市。原告班明,男,壮族,现住信宜市。原告班名莲,女,壮族,现住信宜市。原告班明菊,女,壮族,现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克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男,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张晟(曾用名班海林),男,汉族,现住信宜市。

原告陈学珍、班明、班名莲、班明菊诉被告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第三人张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22日,被告填发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张晟,将位于信宜市人民路112号附城粮所综合楼B幢401房登记为张晟所有。

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诉称,原告陈学珍的丈夫是班廷圣(已于2005年去世),原告班明、班名莲、班名菊同为班廷圣、陈学珍的子女,第三人张晟是班廷圣之孙,张晟之父名叫班名兴。信宜市人民北路112号B栋401房是班廷圣于1999年以附城粮所干部职工的身份在附城粮所的集资商品房。房屋建成后于2000年办理了班廷圣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555325号),由班廷圣及家人居住。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张晟在未经各原告知情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产权属变更为其个人所有,并骗取被告向其发放了变更后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企图侵占上述各原告共有的房屋。2013年1月初,原告方才发现上述变更的产权证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张晟的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有关规定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张晟述称,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协议是我伪造的。是我自己找人拟的协议,事后也没有告诉他们(原告),上面的签名及指模也是我找人签按的。如果法院认为不合法,该怎样判就怎样判。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张晟的《私有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书》4页;2、《信宜市房地产查丈测绘登记表》1页;3、《房地产权档案资料查阅证明》1页;4、张晟的居民身份证1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因为申请登记的房屋的权属不单是第三人一个人的,这是第三人隐瞒权属而作出来的;书证2,有异议,产权单位产权人一栏只写张晟也是不对的;书证3,产权人仅写第三人也不符合事实;书证4,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原告和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共5页;2、权属人为张晟的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4页;3、权属人为班名兴的粤房地证字第(空白)号《房地产权证》4页;4、权属人为班廷柽的粤房地证字第25553**号《房地产权证》3页;5、信宜市粮食局的《证明》1页、《集资建房合同》2页、《收款收据》1页;6、班廷柽、陈学珍与班明远、班明兴、班明的《分柝协议》1页、班明兴的《私有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书》4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系,这些资料在发给张晟的房产证档案中是没有。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5,均没有异议;书证6,《分柝协议》是我拟的,签名也全部是我签的及按的指模,《私有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书》,也是我办理、我填写的。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珍是原告班明、班名莲、班名菊和第三人张晟之父班名(明)兴的母亲。陈学珍之丈夫班廷圣(柽)生前是信宜市附城粮食管理所离休干部,班廷圣于2005年去世。张晟之父班名兴于2006年10月去世。1999年1月29日,班廷圣与信宜市附城粮食管理所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由班廷圣出资建设附城粮食管理所综合楼B幢401房。2000年,班廷圣领取了该套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555325号)。该证登记该套房的房屋份额全部属班廷圣。2002年5月15日,第三人张晟以其伪造的《分柝协议》(该协议以班廷圣(柽)、陈学珍为甲方,以班明远、班明兴、班明为乙方)作为依据,并以班明兴为申请人填写《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被告对信宜市附城粮所综合楼B幢401房进行变更登记。同年5月29日,被告在注销班廷圣的粤房地证字第25553**号《房地产权证》的同时,填发粤房地证字第25111**号《房地产权证》给班名兴。2009年7月21日,第三人张晟填写《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房地产权来源情况”栏填写“本人在信宜市人民路112号附城粮所综合楼B幢401房的房产证已损坏,现申请换新证”的内容,申请被告对信宜市附城粮所综合楼B幢401房进行登记。同日,被告对该套房制作《信宜市房地产查丈测绘登记表》,登记产权人为张晟,建筑面积118.07平方米,另附杂物房面积9.73平方米。2009年7月22日,被告在注销班名兴的粤房地证字第25111**号《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填发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张晟,将位于信宜市人民路112号附城粮所综合楼B幢401房登记为张晟所有。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2013年1月初才发现第三人骗取被告变更发放了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企图侵占原告共有的房屋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属于骗取登记。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依法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被告称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填发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张晟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张晟以其本人的“房产证已损坏,现申请换新证”的理由申请补发。而被告只对该套房作《查丈测绘登记表》后,未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就填发了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六条“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的规定,可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证据也不足。关于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是否骗取登记问题。由于第三人张晟领取的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是通过其伪造的《分柝协议》、《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等文件,骗取被告将原属班廷圣的房屋变更登记为班名兴的房屋后,再骗取登记为其自己所有而取得,事实清楚。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之规定,应认定第三人张晟的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房地产权证》属于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导致房产管理部门核准不当而获准登记。依法本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但本纠纷既已形成行政诉讼,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第三人张晟采取非法手段骗取获准登记,导致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7月22日填发给第三人张晟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1**号)。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100元均由第三人张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艺兴

人民陪审员  周进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