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86号

束永中与张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束永中,张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86号

原告:束永中,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昆,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秦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束永中诉被告张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永中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张昆、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永中诉称:2012年7月15日7时55分,被告张昆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X005线舒城段58公里130米处,由北测舒州中学右转弯上主干路时,与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束永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至束永中摔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张昆垫付。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各项费用33923.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束学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被告张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10天、遗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XX。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750元。7、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药费7210.30元,其款由被告张昆垫付,另张昆还垫付交通费500元。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600元。9、修理电瓶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100元。

被告张昆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无异议,皖N×××××号小型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误工费超出了赔偿的法定年限,交通费承认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在原告举证后再进行详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束永中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误工费受伤者已超过60周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那里工作,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医药费已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昆同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但经本院核实,百神庙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本人仍从事责任田耕作,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承担误工费合情合理。证据4、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7医药费为7210.30元,被告张昆另垫付交通费500元。证据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9电瓶车维修费100元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7时55分,被告张昆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X005线舒城段58公里130米处,由北测舒州中学右转弯上主干路时,与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束永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至束永中摔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7210.3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张昆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10.30元、误工费100天×56元/天=5600元、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78元/天=780元、交通费110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元、XX赔偿金6232×0.15×(20-9)年=102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3923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原告的医药费7210.30元、误工费100天×56元/天=5600元、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78元/天=78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含张昆垫付的50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元、XX赔偿金6232元/年×0.15×(20-9)年=102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3217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数永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423.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昆承担原告鉴定费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束永中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昆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7810.30元。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有被告张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政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