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孙汉金。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仇文涛。被告张风。
原告孙汉金诉被告仇文涛、张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文涛、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汉金诉称:被告仇文涛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同年7月17日、7月24日、10月29日、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6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666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到期后被告仇文涛仅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了14000元,尚欠本金52600元。
被告张风与被告仇文涛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26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8474元,其中,2011年7月24日的借款,以1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文涛、张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同年7月17日、7月24日、10月29日,2012年2月21日,被告仇文涛先后五次立据向原告孙汉金借款66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666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仇文涛向原告归还了2011年7月24日的借款14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仇文涛、张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仇文涛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仇文涛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张风与被告仇文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文涛、张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汉金归还借款人民币52600元,并支付利息8474元,合计6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仇文涛、张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