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博毅,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97年10月12日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三年,2003年4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博毅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崔博毅伙同曹某某(已判刑)在安阳市长途汽车站遇到准备乘车往滑县道口的被害人宋某某,即以送被害人上车的名义,将宋某某骗至安阳市中州路安彩照明有限公司门前的大路边,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对宋某某强行搜身,抢走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80元。被告人崔博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博毅辩称:2007年12月6日我在长途汽车站跑摩的送姓宋的上长途汽车,曹某某非要去送,我就让曹某某去了。后来曹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赶到时姓宋的已经走了,我没有参与抢姓宋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13时许,跑摩的营运的被告人崔博毅,伙同曹某某(已判刑)在安阳市长途汽车站遇到准备乘车往滑县道口的被害人宋某某,即以送被害人上车的名义,将宋某某骗至安阳市中州路安彩照明有限公司门前的大路边树后,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对宋某某强行搜身,抢走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80元。上述事实,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7年12月6日下午1点左右,自己在安阳市汽车站准备上车时,碰到穿一身白色衣服、瘦长脸的三十多岁的人和曹某某,以送其上长途汽车为名,将其从安阳汽车站拉到中州路路边一棵树后面,二人以殴打相威胁,搜身抢劫其七、八十元钱,后在人帮助下报警的过程。同案犯曹某某供述伙同崔博毅假装送人上道口的长途车,把被害人拉到事先约定好的玻壳厂附近,然后二人威胁搜身抢劫20元钱。被告人崔博毅供述,2007年自己只有一次和曹某某送一位老头上长途汽车,其让曹某某在安阳市长途汽车站拉一男子往中州路玻壳厂附近往车上送人,后曹某某给其打电话,其赶到中州路玻壳厂附近时,被送上车的人没在现场,只见到曹某某一人,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被害人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曹某某就是2007年12月6日开摩托车拉其到中州路,和另外一男子对其威胁并搜身拿走钱财的人。被告人崔博毅辩认笔录证实曹某某就是和其一起送老头上长途汽车的人。同案犯曹某某辩认笔录证实崔博毅就是与其一起抢劫宋某某的同案犯。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证明,证实崔博毅于1997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三年,在教期间因违纪被加期922天,于2003年4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另有同案犯曹某某被判刑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崔博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博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博毅辩称没有参与暴力、威胁抢劫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与庭审质证证据证实崔博毅与同案犯曹某某一起去送被害人宋某某上长途汽车,被害人宋某某证实曹某某与另一男子去送其上长途汽车时,对其进行了抢劫,同案犯曹某某证实和被告人崔博毅以送被害人上长途汽车为名,共同抢劫了被害人宋某某钱财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博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崔博毅与同案犯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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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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