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马自达小轿车沿本市咸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居场西侧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汽车前部与正在此拐弯掉头的彭某某所驾车牌号为陕AD86**的商砼搅拌车后拖挂的地泵左侧车轮相撞,致被告人程某及被告人车内乘客赵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醇浓度为114.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陕AD86**号车所属单位对被告人程某放弃赔偿要求;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程某已依协议赔偿赵某某12000元,赔偿王某某13000元,并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宣读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璐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