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72号

肖景运与沈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肖景运。委托代理人,陈忠燕,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胡家村西路路北四条*号。委托代理人,孙占彪,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侯店村五区**号。被告,沈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岩,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景运诉被告沈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燕、张占彪、被告沈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景运诉称,2012年9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沈殿青驾驶冀T×××××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检察院家属院门口,与驾驶电动三轮的原告肖景运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进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膛积液、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擦伤等伤情,给我方造成损失:医疗费11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9000元(两人护理),交通费300元,××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38625.8元损失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318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结算凭证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情况。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诉状送达被告沈殿青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方才赔偿。诉状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涉案机动车冀T×××××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对相关证据后,若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之情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沈殿青驾驶冀T×××××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时,与原告肖景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18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景运、沈殿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膛积液、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擦伤等伤情。原告肖景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冀T×××××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275.8元,鉴定费800元,所提供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结算凭证及收费收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伤残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但原告主张16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主张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28元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应按2012年河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护理日期应为90日,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825÷365×90=3163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已超过7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五年计算,本院确定为35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所以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肖景运、被告沈殿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肖景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肖景运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63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2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800元,共计2110元。判令被告沈殿青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沈殿青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涛

审 判 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赵玉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铁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