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方曹家。
委托代理人:陈锦儿。
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代表人:季士国。
原告方曹家诉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曹家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曹家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被告厂上班做木活。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2年7月离开被告厂。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所欠工资。至2012年7月止,被告结欠原告工资计17000元,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7月、8月、9月分三个月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尚欠。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被告承诺至9月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至目前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支付原告方曹家工资款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联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密锜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