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邹某。
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邹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邹艳慧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惠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