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户籍地平阳县水头镇龙湖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21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欧南”皮具城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乙醇含量10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乐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