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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66号

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干部,住杞县。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杞县鑫都苑小区开车回家时,在小区内未发现拐弯处有人,将被害人李某轧在了轿车的前右轮下面,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65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全案,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李玉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顺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