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834号
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琪。
委托代理人:章国锋。
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文健。
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屠文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向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针织品漂染加工业务关系,被告付清2010年8月12日之前的全部加工费,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期间加工款为64222.75元,被告已支付13589.75元,尚欠50633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63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达回执各17份,并申请本院对该17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计款64222.75元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64222.7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客户明细账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3589.75元,仍欠原告加工款50633元的事实。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该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本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和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加工合同,但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被告应当给付加工费。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0633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506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象山佳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海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