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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34号

被告人黄有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韦XX,黄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被告人黄有成。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XX、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8日、3月11日公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韦XX,被告人黄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有成伙同黄有会(已判刑)及黄生而、黄生脱(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斧头、砍刀、钢管、“鱼雷”等凶器后,搭乘面包车到广西信发铝厂南门菜市场耍威风,持刀具、钢管无故、无理围攻殴打正在菜市场内聊天的岜蒙街大龙屯吕XX、韦XX两人,吕XX在菜市场变压器旁被围打砍伤、韦XX则在菜市场“好又多”水果摊前被围打砍伤,被告人黄有成等人作案后立即乘车逃离现场。吕XX、韦XX被人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吕XX、韦XX人体所受伤为轻伤。2.2012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黄有成伙同赵朝敬(乳名“阿敬”)、赵元七(绰号“阿公鸡”)(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广西信发铝厂对面赵连X开的发廊内,采用言语胁迫手段威逼赵XX交出500元现金,赵XX被迫交出仅有的286元现金给被告人黄有成,被告人黄有成收到钱后才离开发廊店。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有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有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有成犯寻衅滋事罪可在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犯抢劫罪可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有成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诉称,其因本寻衅滋事案受到人身伤害,住院治疗31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有成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64556.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诉称,其因本寻衅滋事案受到人身伤害,住院治疗15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有成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03029.2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黄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有成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被告人黄有成与黄有会(已判刑)、黄生而、黄生脱(均另案处理)等武平乡仙奉村青年因与岜蒙街大龙屯青年有矛盾而怀恨在心,伺机对大龙屯青年实施殴打报复。2011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有成伙同黄有会、黄生而、黄生脱等人经谋划后准备了斧头、砍刀、钢管等凶器,搭乘面包车到广西信发铝厂南门菜市场,持斧头、砍刀、钢管追打正在菜市场桌球室内聊天的岜蒙街大龙屯吕XX、韦XX两人,吕XX在菜市场变压器旁被追至围打砍伤,韦XX在菜市场“好又多”水果摊前被追至围打砍伤,被告人黄有成等人将吕XX、韦XX砍伤倒地后立即乘车逃离现场。吕XX、韦XX于当日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韦XX全身多处刀伤并血管肌腱损伤,左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吕XX全身多处刀砍伤,双尺骨、左胫腓骨、右胫骨平台、左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尺侧腕伸肌腱、小指伸肌腱、(中、环、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右前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小腿胫骨前肌腱、趾长伸肌腱、腓骨长肌腱、姆长伸肌腱、腓肠肌腱断裂,右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吕XX、韦XX人体所受伤为轻伤。被害人吕XX共住院治疗29日,支付医疗费20793.44元,于2011年6月9日出院时医生嘱咐全休三个月;韦XX共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8429.22元,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时医生嘱咐全休一个月。被告人黄有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同案人黄有会因本案已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吕XX、韦XX的陈述,吕XX辨认笔录及相片,证人李X、吕X、向XX、莫XX、韦可X、陆XX、覃XX、凌XX、庞XX的证言,韦可X和庞XX的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吕XX、韦XX的伤情照片、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人黄有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黄有成的供述和辨认同案人黄生脱、黄生而、黄国先的笔录及相片,本院(2012)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有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12年7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有成伙同赵朝敬、赵元七(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广西信发铝厂对面赵连X开的发廊店内,以暴力胁迫赵XX交出500元现金,赵XX受威胁后交出仅有的286元现金给被告人黄有成,被告人黄有成收到钱后才离开发廊店。被告人黄有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表,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连X、郑X、曾XX、陈XX、韦可X证言,赵连X、赵XX、曾XX、韦可X辨认黄有成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有成的供述和辨认同案人赵朝敬、赵元七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有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有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并当日被释放,被羁押了12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11)靖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有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有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吕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793.44元,护理费1519.89元(52.41元/日×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日×29日),误工费6236.79元[52.41元/日×(住院29日+全休90日)],共计29710.12元;被害人韦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29.22元,护理费786.15元(52.41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日×15日),误工费2358.45元[52.41元/日×(住院15日+全休30日)],共计12173.8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此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有成在共同寻衅滋事与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有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成的行为犯有数罪,且在缓刑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有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1)靖刑初字第25号判决被告人黄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总合刑期五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有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经济损失29710.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经济损失12173.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起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蓬勃

审 判 员  黄维录

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