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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4号

周明超与马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明超,马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4号

原告:周明超。

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在华。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原告周明超为与被告马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马在华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故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中止审理。2013年3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宝、被告马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超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在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刑事羁押,无偿还能力,等出来以后再想办法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马在华向原告周明超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在华向原告周明超借款1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明超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马在华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345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马在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