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清兰。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孔广海。
委托代理人:姜美荣,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孔广海之妻。
原审
被告:陈来喜。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火炬街。
负责人:赵献国,经理。申请再审人李清兰因与被申请人孔广海、原审被告陈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清兰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不允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医疗费进行审查不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需要三人护理和判决申请人承担护理人员住宿费错误;3、原判支持被申请人误工费错误;4、原判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陈来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5、原判采信被申请人出具的护理人员鉴定结论错误;6、原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年护理费错误;7、原判申请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错误;8、原判程序违法;9、原判显示公正。请求对本案再审并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孔广海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关于鉴定结论,是主审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后,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法医院作出的,并非申请人所说的自行委托鉴定,卷中有双方签字的证据可查;2、关于医院用药,是医院根据病情作出的。为了抢救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几个儿子均输了血;3、关于判决申请人承担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是在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一家人为了护理方便,50元买了一张小床,在地上铺了一床被子,并没有在外住宾馆;4、关于误工费,被申请多年经营厨具,自伤残之后,损失巨大;5、关于原判李清兰与陈来喜互负连带责任问题,事故责任认定陈来喜负全责,李清兰是车主;6、关于李清兰强调护理人数鉴定举证超期问题,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同年3月起诉,同年9月第一次鉴定。由于当时孔广海还在医院救治,我方申请延期举证。后由一审法院申请中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了二次鉴定,包括护理人数的鉴定;7、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谁说了也不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不合理的申诉。原审被告陈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1月6日,李清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为冀D×××××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2011年11月5日,最高承保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2月12日20时43分陈来喜帮李清兰驾驶冀D×××××号小客车,并拉载车主李清兰及其他亲属共七人沿邯郸市浴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丛台区中医院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孔广海发生碰撞,造成孔广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31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广海不承担责任。当日,孔广海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2011年2月14日,根据医院“病重转上级医院”的诊断,孔广海被转入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3-4、5-6、6-7椎间盘突出;2、精髓损伤伴不全瘫;3、胸4-7椎体挫伤;4、左眼眶内壁骨折并筛窦积血;5、头面部皮裂伤术后。出院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术后4周、8周、3月、6月、1年);2、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3、加强护理及营养;4、加强咳痰练习及肺部护理工作;5、加强四肢主、被动练习;6、遵医嘱进行康复锻炼;7、转入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孔广海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术后;2、颈脊髓不全损伤;3、颈5-7椎体轻度骨挫伤;4、左眼眶内壁骨折并筛窦积血;5、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四肢肌力练习;2、继续神经营养药物应用;3、有不适症状随诊。此后,孔广海又先后入住邯郸明仁医院和邯郸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需陪护。2011年4月,孔广海以陈来喜、李清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为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和2012年1月18日,两次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广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损伤程度、残疾辅助用具费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孔广海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孔广海的护理依赖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孔广海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轮椅每辆1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孔广海的护理人数为2人。2012年3月16日,原审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认定孔广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82648.82元、误工费为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营养费为11000元、护理费为57550元、住宿费为12670元、交通费为7000元(含救护车转院护送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4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80元(包括已经购买的第一辆轮椅,床垫88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84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1534608.82元。原审法院认为:1、陈来喜帮李清兰驾驶冀D×××××号小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使遇行人孔广海横穿马路未避让,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超载,致孔广海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清兰承担赔偿责任;2、陈来喜虽为李清兰帮忙驾车,但由于遇行人横穿马路未避让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孔广海请求判令陈来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广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2、李清兰赔偿孔广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405608.82元(已扣除李清兰、陈来喜垫付的7000元);3、陈来喜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法律文书已生效。本院审查认为:陈来喜帮助李清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超载,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其二人均具有过错。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广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2000元、李清兰赔偿孔广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05602.82元、陈来喜对李清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李清兰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原判存在多项错误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清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焦小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