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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68号

覃偉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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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偉林。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偉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覃偉林伙同刘某等人经商量后将陈××停放在博白县夏威夷假日宾馆门口处的价值人民币7636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并认为被告人覃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覃偉林定罪处罚。

被告人覃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覃偉林伙同刘某等人经商量后,由刘某借用陈××价值人民币7636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9ML**)交给他人偷配车钥匙。当晚21时许,覃偉林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振兴东路夏威夷假日宾馆门口利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上述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的陈述,被告人覃偉林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行驶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偉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偉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覃偉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覃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覃偉林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覃偉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偉林退赔陈剑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福霖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