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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90号

梁文菊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文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3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成团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8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覃应机,男,1948年12月14日生,壮族,家住柳江县拉堡镇××之六,系被告人梁文菊的亲友,由柳江县成团镇龙山村民委员会推荐。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菊及其辩护人覃应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文菊酒后驾驶桂BLV5**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行至322线538公里加960米路段时,与从柳江县成团镇黄茆村路口驶出左转由谭卫华驾驶的桂B780**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文菊倒地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谭卫华随即报警。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处置,并抽取双方血样送检。经检测,梁文菊血样乙醇含量达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文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文菊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对方当事人驾车左转时,未避让直行的被告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方当事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另外,被告人酒后驾车是过失行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后,能接受和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事故对方当事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根据《交通安全法》对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均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