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征,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萧某新有一栋三层厂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路××号,该厂房于2012年1月至今都没有继续出租使用。2012年4月19日及20日,被告人陈某征趁该厂房没有人看管,使用工具将该厂房的部分铝合金窗框及铁管拆下,并变卖给在坪地街道××家私厂对面开始废品收购店的古某新(另案处理)。随后,陈某征对古某新谎称该厂是其承包,并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厂房里的废品包给古某新。4月21日、22日,古某新带领工人将该厂房杂铁共计3384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22元)拆下,并直接变卖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第××收购站,从中获利。4月23日,古某新再次带领工人到该厂房拆铁时,被萧某新发现并报警。2012年5月17日,陈某征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及土地拆迁征收协议、收购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萧某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征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值鉴定结论书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征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征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陈某征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因上诉人陈某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征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国儿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代理
审判员 黎 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