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高峰,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刘宏彬,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青,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被告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开元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
原告王高峰诉被告王海青、襄阳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彬,被告王海青、襄阳开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高峰诉称,2012年8月21日早上,被告王海青驾驶鄂F1V6**号重型货车沿羊山新区二十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豫SB50**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3天,出院后赔偿事宜双方未解决。据悉,被告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并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54430.77元(医疗费5148.77元、���工费16445元、护理费830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车辆损失费1861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三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青辩称,没啥意见,按法律判。
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辩称,鄂F1V6**号车是融资租赁形式,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海青,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被告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付,按商业险合同赔付且商业险免陪20%,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5时40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二十四大街交叉路口处,被告王海青驾驶鄂F1V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羊山新区新二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王高峰驾驶豫SB50**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高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高峰无责任。鄂F1V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青,该车挂靠在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计免赔。因被告王海青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高峰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治疗,从2012年8月22日入院至2012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83天,花医疗费4794.77元、检查费354元。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写明“1、全休贰个月”。原告王高峰在信阳市信之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实发工资345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高峰由其同事王超护理,王超每月实发工资3000元。201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豫SB50**号车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18617元,残值作价金额30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2、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原件一张、出院证原件一张、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两张、医疗费票据四张,3、信阳市信之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护理人员王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王高峰及护理人员王超2012年5、6、7三个月工资表原件共三张,4、豫SB50**号车维修发票原件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5、交通费发票56张。被告王海青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张、鄂F1V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张。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复印件三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海青负全责,原告王高峰无责,又因被告王海青是鄂F1V6**号车实际车主,故被告王海青应当对��告王高峰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鄂F1V6**号车挂靠在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王高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辩称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运输公司为鄂F1V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王高峰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青予以赔偿,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王高峰花医疗费4794.77元、检查费354元,共计5148.7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5148.7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王高峰住院83天,医院医嘱写明全休贰个月,总计143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太长,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王高峰有固定收入,每月345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天1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王高峰提交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误工损失,且2800应交个人所得税。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误���费16445元{(83天+60天)х115元},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超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材料,王超每月3000元,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故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王高峰诉青护理费8300元(83天х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辩称护理费用过高,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王高峰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1660元(83天х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х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18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辆损失为18312元(18617元-305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但提交的票据总金额只有555元,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为5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不承担诉讼费用。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高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5148.77元,2、误工费16445元{(83天��60天)х115元},3、护理费8300元(83天х100元),4、营养费1660元(83天х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х20元),6、车辆损失18312元(18617元-305元),7、交通费5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54080.7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高峰医疗费5148.77元、误工费16445元、护理费为830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交通费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37768.77元。其次,因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王高峰车辆损失的80%即13049.6元{(18312元-2000元)х8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付原告王高峰50818.37元。最后,由被告王海青赔偿原告王高峰的车辆损失的20%即3262.4元{(18312元-2000元)х20%},被告襄阳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总计50818.3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海青赔偿原告王高峰车辆损失3262.4元,被告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原告王高峰负担60元,被告王海青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斌
审判员 王春勇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清丽 来自